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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判例

1.
裁判日期:094.09.08
要  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
裁判日期:093.10.21
要  旨:
務員經辦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務員應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務員經辦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3.
裁判日期:093.04.15
要  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4.
裁判日期:092.07.03
要  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5.
裁判日期:091.06.25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6.
裁判日期:091.05.24
要  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7.
裁判日期:086.10.22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8.
裁判日期:084.03.31
要  旨: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9.
裁判日期:083.12.09
要  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10.
裁判日期:081.06.26
要  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